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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益奇。 被告人成卫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益奇、成卫兵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青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益奇。
  被告人成卫兵。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益奇、成卫兵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益奇、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孙益奇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成卫兵虚构购买动迁房及需要资金疏通关系办理房产证以及发放高利贷等事由,先后从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处骗得共计人民币494,000元,用于还债、赌博及花费等。其中,被告人成卫兵受被告人孙益奇的指使冒充公安局长协助其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益奇、成卫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卫兵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孙益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成卫兵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益奇、成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建设银行无卡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青浦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浦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青浦支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购房协议书、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伪证没收凭证,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代管款专用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益奇、成卫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益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成卫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益奇、成卫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卫兵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益奇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关于认定如实供述罪行、立功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益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成卫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益奇、成卫兵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四、在案赃款人民币5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诫勉语:成卫兵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瑜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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