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虹刑初字第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毅琥。 辩护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毅琥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虹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毅琥。
  辩护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毅琥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毅琥及其辩护人沈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顾毅琥于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在担任国家出资企业上海通贸进出口有限公司(2011年9月起更名为上海通贸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贸)业务拓展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对外进行融资业务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元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索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融资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上述两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刘某(另处)每月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所得受贿赃款被其挥霍殆尽。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顾毅琥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自首。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上海通贸、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元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通贸提供的《职务证明》、职务任免文件、业务合同、财务数据,相关银行出具的对账明细,证人刘某、黄某、陈某、沈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毅琥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顾毅琥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毅琥系自首,初犯,提请本院对顾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毅琥于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在担任国家出资企业上海通贸业务拓展部副经理期间,利用其负责对外进行融资业务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元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索奥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融资业务过程中,多次收受上述两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刘某每月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所得受贿赃款被其挥霍殆尽。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顾毅琥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上海通贸、上海市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元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上海通贸提供的《职务证明》、职务任免文件、业务合同、财务数据,相关银行出具的对账明细,证人刘某、黄某、陈某、沈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毅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毅琥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毅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顾毅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出资企业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毅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
二、追缴受贿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 曲旭滨
人民陪审员 金国宝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