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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刑初字第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2
摘要:(2014)杨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被告人石某某。 辩护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 指定辩护人沈吴喆,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
(2014)杨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被告人石某某。
  辩护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
  指定辩护人沈吴喆,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郭某某,辩护人张元领、沈吴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曾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过争执而心怀不满,遂纠集被告人石某某、郭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军工路XXX号美食中心荣锦记饭店“教训”张。被告人石某某将张某某拉出店外,与被告人石某某一起对张拳打脚踢,并与被告人石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刀砍张,其间,被告人郭某某亦帮忙按住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他人殴打,致右颈前部软组织创等,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次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其后,被告人石某某在民警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将郭约至本市杨浦区世界路闸殷路口,当日16时许,民警将在上址等候的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郭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郭某某及辩护人张元领、沈吴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名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王琦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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