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晋和。200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指定辩护人常祝黄,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晋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晋和及指定辩护人常祝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人程晋和冒名“成津华”,并假冒上海仟灵物资有限公司(2002年1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采购员,搭识湖南省宁乡县仙湖冷冻厂的李某某。被告人程晋和以需批发大量冻猪肉为由,与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4,000余元的价格向李购买15吨冻猪肉。被告人程晋和在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弄XXX号冷库收到货物后,向李某某支付货款150,000元并书写欠款54,800元的欠条给李,后程又支付20,000元,余款34,800元至案发仍未归还李某某。 同年12月,被告人程晋和通过上述行为骗取李某某的信任,再次与李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吨10,000余元的价格向李购买16吨冻猪肉,程收到货物后,向李支付货款9,000元后逃逸。同时,被告人程晋和采用上述方法,与湖北省枝江市强新肉食冷冻食品厂的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吨10,000余元的价格向张购买约18吨冻猪肉,程收到货物后,向张支付货款10,000元后逃逸。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2004年12月作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上述冻猪肉每公斤价值10元。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程晋和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晋和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某、管某某、吴某的证言及龙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程晋和书写的《欠条》及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湖南省宁乡县仙湖冷冻厂《发货单》,湖北省枝江市强新肉食冷冻食品厂《发货单》、《销货明细表》,上海仟灵物资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程晋和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晋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晋和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程晋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晋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晋和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