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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4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辩护人裘驾敏,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
(2014)闵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辩护人裘驾敏,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裘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乙乘坐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本市闵行区北翟路、申虹路北侧200米处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乙从路边拾取石块砸伤被害人徐某某左前臂,又拳击殴打被害人。经鉴定,徐某某因外伤致左前臂中段伸侧皮肤裂创,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乙家属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杨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乙有赔偿和取得对方谅解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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