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经事先网上联系,至本市某路口,将一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4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报告,工作情况,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左静鸣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