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6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指定辩护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采用假冒车主身份、虚构能调动工作及获得上海车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87700元。 1、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从上海上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浙AXXXXX雪佛兰轿车一辆,而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谎称为车辆所有人,以抵押、转让为名,于10月22日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5000元。 2、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谎称认识中国银行分行副行长,能帮助安排、调动工作为由,于1月27日至2月15日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仲某汇款人民币共计65000元。 3、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谎称为翁某某之子入学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4000元。 4、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谎称能办理齐某某之子齐子瑶落户上海,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29700元。 5、2014年4月至5月9日,被告人杨某自称为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领导,虚构能为马某亲友安排工作、购买机动车牌照等事实,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共计49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联华OK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仲某、翁某某、齐某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跨行实时付款交易详情及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网银汇款记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及车辆驾驶证、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印章及调拨单,本院(2011)奉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浦某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仲某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翁某某人民币四千元、齐某某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元、马某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三、作案工具假军官证一本、驾驶证一本、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