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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71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 辩护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王某。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靳晓东。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
(2015)松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
  辩护人沈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王某。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靳晓东。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靳晓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沈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靳晓东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王某、靳晓东经预谋后至本区北翠路近人民北路东侧临时停车场,在被害人杨某某车内,采用电棍电击、玩具枪威胁等方法,劫得杨某某手镯1个、挂件1个、银戒指1枚。经鉴定,手镯和挂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300元;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右颈部及左项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王某、靳晓东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某、靳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车票,检验报告、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病历资料、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监控截图、上网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折桂池浴场宾客结账单、付费通签购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靳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王某、靳晓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靳晓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靳晓东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靳晓东在犯罪中互相配合,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了积极作用,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靳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手镯一个、挂件一个,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已发还)。
  五、责令被告人黄某、王某、靳晓东向被害人杨某某退赔银戒指一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须 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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