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住本市。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陆某分别向XX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并使用。期间,被告人陆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达人民币4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陆某仍不归还。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还清本息人民币59,2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吕赞俊的证言,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函及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钱晓峰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黄坚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