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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6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青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青刑初字第6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孙某某偷看其妻子洗澡,遂追赶孙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贺桥村105号南侧附近乡间小路上,殴打被害人孙某某并持刀砍伤其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背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菜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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