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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8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9
摘要:(2015)青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青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KB3055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纪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嘉松中路东约100米处时,碰撞朱某某停于路边的牌号为浙B55D92的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余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4毫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朱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某某醉酒程度严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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