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茅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599号打麻将时发生矛盾,被告人茅某某对被害人心怀不满,为发泄不良情绪,至徐泾镇振泾路“阿云”快餐店窃取一把菜刀藏在身上返回上述地点,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颞顶部及右颞枕部头皮裂创和右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小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