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衣明·艾合买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衣明·艾合买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衣明·艾合买提及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某、马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记录及被告人衣明·艾合买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衣明·艾合买提因与同乡打斗受伤,要求长寿路派出所处理,并与同乡自愿和解,双方离开长寿路派出所后,被告人衣明·艾合买提称该同乡未履行和解义务,遂多次前往长寿路派出所要求处理。同年9月16日,被告人衣明·艾合买提再次前来长寿路派出所要求处理。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衣明·艾合买提在长寿路派出所门口与联防队员王某某言语不和,持一把美工刀划伤被害人王某某的右颈部后,将美工刀等扔在地上并跑进长寿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软组织创伤,构成轻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衣明·艾合买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衣明·艾合买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上诉人衣明·艾合买提上诉提出,因长寿路派出所未能正确、及时地处理其与他人的纠纷,其才持刀划伤该所联防队员王某某,其犯罪事出有因,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衣明·艾合买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派出所处理不公致其持刀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衣明·艾合买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衣明·艾合买提所称长寿路派出所执法不公,与其持刀伤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判根据衣明·艾合买提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以及累犯、自首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