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当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陈甲、马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和案发现场照片;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毒品检验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22日晚,吸食毒品后产生被人追捕的幻觉,于次日10时许至本市徐家汇路XXX号瑞金新苑小区大堂内,当遭到该小区保安徐某某询问时,其突然起身逃跑,在逃跑途中用左手夹住途经大堂内的路人陈甲的颈部,右手持水果刀顶住陈的右肋部,并恐吓徐某某等人不要上前,后将陈推开后逃跑。被告人张某某逃出大门后见小区保安徐某某等人在后追赶,又用左手夹住途经此地的路人马某某的颈部,右手持水果刀顶住马的颈部,要求小区保安停止追捕。随后,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施某某与小区保安徐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张某某制服。在制服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徐某某的肩部咬伤,并用刀将施某某的大腿划伤。经鉴定:徐某某的肩部伤、施某某的腿部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吸毒后产生幻觉,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张文博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吸食毒品后,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