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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8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永华。 辩护人赵国雄,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永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永华。
  辩护人赵国雄,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永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黄浦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孙永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永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曹嘉(另行处理)、吴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8月13日10点左右,购毒人员曹嘉用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给孙永华打电话(号码为:XXXXXXXXXXX),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成交毒品的数量及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永华驾驶1辆牌号为浙F-21V86的轿车至本市地铁2号线北新泾站4号出口处,与曹嘉见面并让曹上车交易毒品。后因曹犹豫不肯上车,孙遂起疑并驾车逃离现场,当其逃至本市哈密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孙驾驶的车辆上缴获4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孙永华的49.2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永华与购毒者曹嘉约好成交毒品并至交易地点,不仅有购毒者曹嘉的证词予以证实,且有目击证人吴某某、王某的证词予以印证,而通话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更印证了此节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孙永华辩称其虽接到曹嘉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但其未予以答应贩卖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与曹嘉交易毒品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永华到案后虽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但该线索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孙永华的行为不属法律规定的立功,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永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孙永华上诉提出,其未与曹嘉交易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系非法持有毒品,且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恳请对其依法改判。
  孙永华的辩护人当庭递交了经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赵红妹手机内的短信内容,并提出孙永华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永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孙永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永华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孙永华当庭确认,事发当日,曹嘉与其电话约定交付毒品的时间和地点,孙永华在约定时间驾车赶至约定地点,后驾车逃离,被公安人员拦截后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孙驾驶的车辆上查获49.20克甲基苯丙胺。孙永华的上述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孙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其被查获的毒品的数量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对孙关于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采纳。孙永华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查无实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孙永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孙永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蒋 骅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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