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礼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左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早晨,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号,溜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得人民币6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当场发现,并在逃逸途中被群众扭获。到案后,被告人左某某拒不供述。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祝某某、张某、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摄制的盗窃现场照片》、《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指控证据,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左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某辩称自己到他人家中化缘,否认盗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左某某于2013年10月3日早晨,至上海市宝山区某号,采用冒充和尚化缘的方法潜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得620元。当被告人左某某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携赃款逃逸,在逃逸途中将赃款丢弃,后被群众扭获,并缴获被告人左某某丢弃的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日8时40分许,其在家中二楼晒衣服,听见楼下有动静,下楼见客厅中间站着一和尚打扮的中年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左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钱,其问“干什么”,该男子转身朝屋外逃。其大喊“抓小偷”,追出约5米左右,该男子把手中的钱扔在地上,其不理会继续追,后在周围其他群众的帮助下把该男子抓住并报警。被扔在地上的钱被邻居捡起,一共620元,这钱是其女儿陈某的。 (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日8时40分许,其和母亲在家中二楼听到楼下有动静,母亲先下楼,接着听到母亲喊“抓小偷”。其跟在后面下楼见一身穿和尚衣服的光头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左某某)从其家跑出去。其放在一楼客厅包内的皮夹被翻动,皮夹内620元没有了。这时邻居老宋过来说“刚才那个和尚逃跑时扔在地上的钱”,其一看是放在皮夹内的620元。一会儿那个和尚被抓住了。 (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日8时30分许,其经过邻居家门,见一和尚(经辨认系被告人左某某)进入邻居家,当时其也没问。一会儿听到外面有人喊,其跑出来见不远处围着好多人,过去后才知道那个和尚进邻居家偷东西。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日8时许,听见外面有人在喊“抓小偷”,其跑出去见邻居王某某在追一个穿和尚衣服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左某某)。后该和尚被我们抓住。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日8时30分许,听见外面有人喊“抓小偷”其出去见邻居王某某在追一个穿和尚衣服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左某某),并见该男子把钱丢在地上,其把地上的钱捡起,一共620元。后那个和尚被抓住,其把钱交给王某某的女儿。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日8时40分许,见邻居王某某喊“抓小偷”,并在追一个穿和尚衣服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左某某),其上去帮助一起追,后一起把该和尚抓住。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处调取被追回的失窃钱款620元,已发还被害人。 (8)公安机关摄制的盗窃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系盗窃后被群众扭获。 (10)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书证等证据,均相互印证了被告人左某某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左某某提出自己到他人家中化缘,否认盗窃的辩解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