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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
(2014)嘉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陈某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二村商业街59号舒啸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随后被告人付某亦加入共同殴打胡某某。期间,陈某某、付某对胡某某拳打脚踢,胡某某至包房躲避,陈某某、付某又进入包房持啤酒瓶、玻璃杯等打砸胡某某头面部、肩膀等部位致伤。经鉴定,胡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枕骨凹陷性骨折,左枕头皮创伤,左耳廓、颈背部、左手掌创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陈某某、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次日0时30分,公安机关接报后处警将陈某某、付某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姜某某、刘某、张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随案移送清单,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陈某某、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付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