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坚;2002年7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3月因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一个月,后于同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月因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后于同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三个月;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坚及指定辩护人邱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黄坚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嘉定区某某路421弄53号301室,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 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约10克毒品冰毒。 同月30日14时15分许,黄坚经事先电话联系,再次至上址,以4 800元的价格将19.8克冰毒贩卖给等在张某住处的顾某(上述毒资和毒品均已被缴获),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黄坚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重记录、工作情况、搜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审讯录像及被告人黄坚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坚辩称第一节事实所涉的约10克冰毒系其送给了张某,其对该部分毒品并无贩卖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第一节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并提出结合本案的毒资已缴获、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提请法庭对黄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黄坚经事先与张某约定,至嘉定区某某路421弄53号301室张某住处,以2 400元的价格将重约1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 同年7月30日14时许,黄坚经事先电话联系,按约再次至上述张某住处,以4 800元的价格将重19.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黄坚到案后,因具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后于同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到案初,黄坚如实供述了上述两节犯罪事实,但其后对第一节事实予以否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坚至嘉定区某某路421弄53号301室其家里玩,并问其有没有人要冰毒,价格是240元/克。其答有个朋友可能要20克,到时电话联系。次日上午,其与黄坚电话约定由黄下午1点将毒品送至其家里。下午2点15分左右,黄坚到其家中以4 800元的价格将20克冰毒贩卖给顾某。交易完成后,黄坚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7月20日左右,其还以2 400元的价格向黄坚买过10克左右冰毒,交易地点也是在其家中; 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0日14时15分,黄坚在嘉定区某某路421弄53号301室张某家中以4 800元的价格将约20克冰毒贩卖给其。交易完成后,黄坚被民警当场抓获; 3、公安机关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手机、赃款和毒品的处理情况; 4、称重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合计净重1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黄坚的到案经过; 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199弄25号201室黄坚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7、被告人黄坚2013年8月15日的供述、相关审讯录像证实,2013年7月30日下午2点多,其到达嘉定区某某路南陈小区53号301室张某家中,以4 8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20克的冰毒贩卖给张的朋友,后警察进来将其抓住。在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以2 400元的价格将10克冰毒贩卖给张某,交易地点也是在张某家中。 8、有关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9、被告人黄坚的户籍证明及当庭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坚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坚辩称其在第一节事实中并无贩毒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坚第一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黄坚到案初的供述均能一致地证实,黄坚在2013年7月中下旬某日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克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黄坚有劣迹、本案大部分毒品已被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