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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19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6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
(2014)宝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2009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6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七年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同年2月22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1年1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零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同年7月8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8.27克和海洛因10.03克藏匿在其租住的上海市宝山区某室客厅电视机柜上一铁盒内。2013年3月5日22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天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颜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前科资料及到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又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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