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 2008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某路某号某大酒店某房间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左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