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199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六十七元,200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8时许,至本市宝山区某路、某路的聚丰菜场门口,趁被害人季某的新世纪50QT-8A型轻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停放在该处且未上锁之机,窃取该车后,在运赃途中,被群众当场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被告人卢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