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17日4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杨某、罗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区龙胜路355号自由港KTV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争吵,后在该KTV门口处和本区石化辰凯花苑小区2号门附近,以拳打脚踢、持木板击打等方式对被害人包某某、汪某等人随意殴打。在追打过程中,杨某使用U型车锁击打被害人包某某头部,致包某某头部受伤当场昏迷。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汪某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家属已向被害人包某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罗某某、杨某、罗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梁某某、罗某某、张某、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同案犯杨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