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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金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磊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学府路北泰路北约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石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拍摄的抽血照片、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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