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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52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8
摘要:(2015)金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 2015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上海建茂律师
(2015)金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 2015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下旬某日晚、2015年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陆某某先后两次在本区塘园路255弄43号某某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屠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屠某某、曹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陆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屠某某、曹某某、金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陆某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屠某某、曹某某、金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家庭也比较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陆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