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6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6-18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乙。 指定辩护人杨春梅,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
(2015)嘉刑初字第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乙。
  指定辩护人杨春梅,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乙及辩护人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胡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胡乙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毒品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后胡甲根据被告人胡乙要求将2000元毒资通过ATM机汇入被告人胡乙指定的账号。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乙至约定的上海市徐汇区南丹路XXX号郑家菜馆,将7.16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胡甲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被告人胡乙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甲、杨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汇款凭证、银行卡查询记录,手机微信截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胡乙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乙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7克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胡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胡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胡乙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