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经马某某(另处)电话联系求购毒品,遂于当日20时30分许按约定至嘉定区博乐路蓝宫大酒店停车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冰毒1.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