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至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2.10克的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朱某某,后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查到0.64克冰毒(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毒资均被缴获。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严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7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