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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0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乙。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乙、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
(2014)浦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乙。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乙、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乙、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朱乙、韩某某因与胡某先前发生争吵不满,遂至本区康桥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门处,用钥匙等将胡某停放的沪LNXXXX(临)白色科鲁兹轿车划损破坏,物损价值人民币5,271元。
  同日,两名被告人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已对上述全部损失做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另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钥匙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乙、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朱乙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乙、韩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用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朱乙、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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