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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1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4)浦刑初字第1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凌晨,本区书院派出所民警黄某及辅警严甲、瞿某某等人根据线索至本区书院镇书塘路XXX号二楼一游戏机房抓捕吸毒违法嫌疑人,在依法传唤被告人於某等人接受询问时,被告人於某为逃避处罚,以持刀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辅警严甲、瞿某某上前制伏被告人於某、争夺刀具时手部受伤。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於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尖刀。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於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给严甲、瞿某某各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严甲、瞿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严乙、潘某某、潘连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相关照片、警官证、案发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於某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以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於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於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於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於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用尖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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