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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陆国宣。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国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
(2014)松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陆国宣。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国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奕懿、应亦然,被告人陆国宣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陆国宣在本区车墩镇三浜路XXX号大茅山宿舍7栋211室内,因上下铺纠纷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即持刀将李背部、腰部捅伤,致李右腰部贯通创,致肝破裂,构成重伤。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陆国宣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无力赔偿,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曹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国宣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国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国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二、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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