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静刑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乙。 辩护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4)静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乙。
  辩护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乙及其辩护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乙于2013年6月14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底楼,与被害人毛甲发生肢体冲突,并用双手推毛甲双肩,致使毛甲倒地,双手撑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甲遭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左桡骨远端,左尺骨茎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毛甲的陈述、证人瞿某、张甲、仇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毛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乙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毛乙在本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底楼,与被害人毛甲发生肢体冲突,并用双手推毛甲双肩,致使毛甲倒地,双手撑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毛甲遭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左桡骨远端,左尺骨茎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毛甲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6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毛乙在与其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将其推倒,致使其双手撑地,后还踩踏其双手的经过。
  2、证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民警瞿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驾车来到毛乙位于长乐路XXX弄XXX号的后门口,随后我们来到16号的二楼找毛乙在一些材料上签字,完成后,我便和同事下楼返回了警车内,这时我看见毛甲也站在16号的后门口,当时毛乙还在门口与我们道别。随后我们就将警车向前开过16号后门口,准备在774弄17号楼门前的空地上掉头驶离,当我们将警车掉头至一半时,突然听见16号后门位置有叫喊声,我立即朝喊声的方向看去,当时我看见毛乙与毛甲正发生激烈争吵,毛乙当时背朝16号楼的门口,他和毛甲是面对面站着的,在争吵过程中毛乙伸出双手,人向前倾,用力将双手推在毛甲的双肩并将毛甲推倒,毛甲被推后,人往后一仰,身体失去重心向后摔倒,随后她先是臀部着地,然后又顺势将双手撑在了地上。毛乙推倒毛甲之后,人向前一冲,冲到了毛甲的身后,这时我和同事赶紧从警车内下来并要求毛乙立即停手。这时毛甲的丈夫仇福政从16号后门里冲了出来,他见毛甲被推倒便上前和毛乙撕扯在了一起,我和同事就赶紧上前将他们劝开了,这时毛甲也从地上站了起来,一边走一边喊“我的手好疼,我的手不能动了。”于是我便将毛乙、毛甲和仇福政劝上了16号2楼,在劝他们上楼的过程中,毛乙大声说道毛甲要用电击棍电击他,而此时我看见仇福政手中握着一根黑色的棒状物。我们把毛甲劝到了房间之后,同事便上前查看之前发现的黑色棒状物,我发现那根棒状物是一根成收缩状态的伸缩棍,当时这根收缩棍被放在了一个黑色的尼龙套中,经过仔细查看,我们发现这不是电击棍。这时毛甲称她的手非常的疼,并且已经不能正常活动,毛甲要求验伤,所以我们就将毛甲带至派出所了。
  3、证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民警张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4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驾车至长乐路XXX弄XXX号的门口,下车后,我们到16号的二楼找毛乙在笔录上签字,他签完后,我便和同事下楼进入车内,此时我发现毛甲站在16号楼的楼门口,随后我们就将警车开过16号楼,准备在17号楼门前的空地上掉头,当我掉头掉到一半时,突然听见16号门前毛甲在喊救命,我朝她喊的方向看过去,发现毛乙背朝16号楼的门口,和毛甲面对面站着,他将双手伸直抵在毛甲的双肩上,人向前倾,将毛甲推倒,毛甲被推后,失去重心,往后一仰,先是臀部着地,然后她将双手撑在了地上。毛乙推倒毛甲之后,人向前一冲,冲到了毛甲的身后。之后毛甲的丈夫仇福政从16号楼里冲了出来,并和毛乙撕扯在了一起,我和同事这时已经从车里出来了,就上前将他们劝开了,这时毛甲从地上站了起来,一边走一边喊“我的手好疼,我的手断了。”于是我便将毛乙、毛甲和仇福政劝上了16号2楼,在劝他们上楼的过程中,毛乙叫喊称毛甲用电击棍电击他,而此时我发现仇福政手上拿着一根黑色的棒状物。到了毛甲的房间之后,我发现那根棒状物是一根收起来塞在尼龙套里的伸缩棍,并不是什么电击棍。随后毛甲称她的手非常的疼,要求验伤,所以之后我们就将毛甲带至派出所验伤了。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3年6月14日16时45分开具验伤通知书,于当天18时10分,被害人毛甲被诊断为双手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毛甲遭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左桡骨远端,左尺骨茎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毛乙推击被害人毛甲,致毛甲倒地双手受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毛甲的指控,且有现场目击证人公安民警的证言所证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毛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