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静刑初字第1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狄青、朱莎琳,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安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
(2014)静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狄青、朱莎琳,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安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狄青、朱莎琳、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晚,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KCXXXX奔驰S300轿车,当车行驶至本市七莘路星站路附近时,因驾驶不慎撞上路中隔离栏,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嗣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要求被告人安某顶替,被告人安某明知被告人陈某某系酒后驾车,仍至现场顶替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报警并进行事故认定。后由被告人安某以被保险人陈某某的名义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相关理赔材料,索赔金额共计人民币238,150元,因保险公司对事故存疑,未予理赔。
  嗣后,平安财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当公安人员向被告人陈某某、安某调查时,被告人陈某某、安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安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林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安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安某共同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安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安某在公安人员调查时,能主动及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保护公民和法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安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安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委会委员 吴国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