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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诗语。 辩护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诗语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4)静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诗语。
  辩护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诗语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诗语及其辩护人黄阿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诗语于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间,在天爱公司任职业务员、出纳期间,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李某的公民身份证办理户名为李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并加以控制。后刘诗语利用至银行办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开具贷记凭证的方式,先后将共计107,000元的公司资金转入上述工商银行卡账户内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诗语在公司追查钱款的压力下退还了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韩某、黄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工商银行卡个人业务申请书、交易查询明细、贷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诗语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刘诗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诗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诗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灏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公绪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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