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仇建,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依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仇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上海市嘉定区A村404号,趁被害人许某某暂时离开未锁门,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 4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的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己缴获发还)。 同年9月18日20时许,王某至B村村453号105室,趁被害人杨某某暂时离开未锁门,溜门入室,窃得价值1 800元的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己缴获发还)。 同年9月24日20时许,王某至B村村471号,趁被害人刘某暂时离开未锁门,溜门入室,窃得价值140元的中兴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缴获发还)及现金100元。 同年9月25日20时许,王某至A村400号102室,趁被害人曾某某暂时离开未锁门,溜门入室,窃得价值4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缴获发还),在逃逸时被被害人发现而扭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某、刘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王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盗窃曾某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本案的赃物已缴获,赃款已退赔,且王某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实施入户盗窃,盗窃数额3 800余元。具体如下: 1、8月27日20时许,王某至A村404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窃得价值1 400元的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 2、9月18日20时许,王某至B村453号105室,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价值1 800元的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 3、9月24日20时许,王某至B村471号,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价值140元的中兴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100元。 4、9月25日20时许,王某至A村400号102室,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曾某某家中,窃得价值4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在移赃过程中被曾某某发现,继而被群众扭获。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曾某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上述移动电话机及笔记本电脑均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各被害人。审理过程中,王某退出违法所得1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20时许,其从暂住地A村404号出租屋出门到外面的水池洗衣服,出门时没有锁门,等回到家后,发现家中一部手机被窃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8日20时45分许,其将一部白色的OPPO手机放在暂住地B村453号105室床上充电,其有事到隔壁超市买东西,没有锁门,过了二、三分钟返回到家中,发现手机不见了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4日19时30分左右,其回到暂住地B村471号,至22时20分许其出门到外面打开水,门没有关,之后回到暂住地,发现手机及100多元现金不见了的事实。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5日20时20分许,其从暂住地A村400号102室内出来到外面打开水,当时没有锁门,大约一、两分钟后其走到门口时,看到有一个男子从其暂住地门口出来,其大喊“抓小偷”,一名路人帮其抓住了小偷,其在路边草丛里找到了家里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经过。 6、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相关照片证实:2013年9月26日,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地外冈镇C村608号114室出租房进行搜查的情况。 7、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关的《代管款收据》证实: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100元。 8、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格。 9、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10、有关的辨认笔录。 11、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认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赃物缴获、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款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颂华 书 记 员 朱燕佳 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