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可发,曾用名陈可荣,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伟明、朱琴,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可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可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可发及其辩护人曹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相关的《经济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申请》,证人杨某某、谢某某、杨某、杨某、鲍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可发的供述等证据,认定1996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可发途经上海市原青浦县某酒家门口,看到其老乡余某某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即持一根木棍猛击金某某的头部致金倒地后逃逸。金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头部被击打致严重颅脑损伤于当月22日死亡。2013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可发在沪宁高速公路花桥收费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可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陈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可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陈可发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认为,原判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系适用法律不当;陈可发作案情节一般,并且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等情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陈可发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陈可发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陈可发犯罪行为发生于1996年12月,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判鉴于陈可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综合考虑陈可发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未表示谅解等情节,对陈处以无期徒刑并无不当。陈可发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可发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陈可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陈可发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可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亚哲 代理审判员 费 琦 代理审判员 王凯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