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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9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A。 原审被告人江A。 原审被告人胡A。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A、江A、胡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杨刑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A。
  原审被告人江A。
  原审被告人胡A。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A、江A、胡A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江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胡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黄A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A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A、江A、胡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准许被告人黄A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A、江A、胡A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黄A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A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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