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仇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杨刑初字第9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写满字的纸板的照片以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陆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9月13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仇某某骑自行车至本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将自行车停在正对区政府门口的人行道上,拿出写满字的纸板走到区政府门口,遭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派驻该处的执勤民警劝阻,民警告知仇行为影响政府正常办公秩序并被责令收起纸板,被告人仇某某不予理睬,民警陆某见劝阻无效,依法将仇手中的纸板予以扣押,被告人仇某某随即冲上前,从陆某背后用小臂卡住陆的脖子,将陆某推至区政府大门右侧,冲上去抓住陆的制服,被一旁的民警拉开后,又冲上去抓住陆的制服拽扯,将陆某的警帽打落在地,陆某挣脱,被告人仇某某再次冲上前,一手抓住陆胸前的制服,一只手掐住陆的颈部,将陆顶在区政府大门左侧墙上,直至被增援赶到的民警拉开。当日13时许,陆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验伤,经检验为软组织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陆某躯干部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cm2,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4.1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仇某某提出其对民警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仇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仇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仇某某关于其没有采用暴力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仇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且对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