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 原审被告人甄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 原审被告人方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被告人詹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甄某、李某某、孟某某、雷某某、方某、刘某、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甄某、李某某、雷某某、方某、刘某、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孟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