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 原审被告人樊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李某、李某某、邓某某、胡某某、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五、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六、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樊某、李某、李某某、胡某某、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