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3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曾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相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