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4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赵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静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