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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5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财物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欣
审 判 员 吴斌.
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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