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47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何志刚、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恩帝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卫民,系上海恩帝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恩帝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张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范甲、范乙、周某的证言,企业法人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嘉定区国家某某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关于对“4.12特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协查取证的通知”、电子缴款凭证和税收缴款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张乙、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卫民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上海恩帝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帝积公司”)系国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乙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张乙为弥补恩帝积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足,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恩帝积公司虚开了上海阳韩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徐繁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79,914.49元。恩帝积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申报抵扣。2013年8月2日,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恩帝积公司补缴了相关税款。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恩帝积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为弥补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7万余元被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张乙系恩帝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对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张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和张乙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对被告单位和张乙酌情从轻处罚。张乙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上海恩帝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张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张乙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张乙此次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恩帝积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张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恩帝积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张乙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亦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依法应对原审被告单位判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上诉人张乙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张乙虚开并已申报抵扣的税款数额已达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规定的标准,故对张乙及恩帝积公司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严重的标准定罪处罚,上诉人张乙及其辩护人以张犯罪情节轻微为由请求对张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单位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所作判决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