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5日12时30分许,黄某某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后李某某指使蓝某(已判刑)至本市闸北区保德路、平顺路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小包净重0.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蓝某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蓝某、黄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