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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7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2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4)虹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凌晨,在本市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码头水域,在明知是徐甲、沈某某等人(均已判刑)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向其收购价值人民币18,000元的10吨不规则废旧船用钢板。
  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其家属帮助被告人金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及预缴罚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关系人徐乙、徐甲、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被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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