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月间,多次通过网上聊天搭识被害人或以应聘工作等手段,进入多家单位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00余元: 1、2014年1月6日晚,被告人董某某以应聘工作为名,进入上海本家餐饮有限公司吴中路烧烤店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葛某熟睡之际,窃得其一部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后逃离。次日,被告人董某某将上述手机销赃给他人。 2、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网上聊天方式搭识被害人宣某某,并至其本市共青路XXX弄XXX号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集体宿舍留宿。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宣某某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联想牌T6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当日,被告人董某某将上述笔记本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3、2014年1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通过网上聊天方式搭识网友,并至该网友本市浦东南路XXX弄XXX号楼2002室一群租房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姜某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后逃离。 2014年1月1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浙江中路一网吧内被被害人宣某某当场抓获,在其身边查获被害人姜某的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该电脑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宣某某、姜某、刘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