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乔某某于2005年11月,向招商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乔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取现、刷卡消费,截至2013年7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6,433.09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乔某某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其仍未归还。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乔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向银行归还全部涉案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警告函》、《情况说明》、《客户回单》等有关书证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