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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24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某。 辩护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育明,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妨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朱某。
辩护人张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育明,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应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辉、钱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与其弟朱效庆在上海市闵行区天山西路、七莘路路口,因交通事故理赔问题与程辉发生纠纷。民警卜正亮带辅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被告人朱某拒不配合,并无故推搡、殴打民警卜正亮。经鉴定,民警卜正亮因外伤致左鼻骨骨折,伴左鼻腔出血,构成轻微伤。
次日,被告人朱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害人卜正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效庆、于伟、叶惠龙、程辉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朱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朱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诉人系初犯,能认罪悔罪,且患有疾病,原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或给予缓刑考察。
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本案原审诉讼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的家属在原审审理期间虽赔偿了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如果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愿意继续赔偿,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审根据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朱某予以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再予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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