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杨丙驾驶一辆套牌冒充出租车的大众桑塔纳轿车,在途经本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门口时被公安民警发现。杨丙为逃避盘查,驾车沿恒丰北路向北逃逸,至沪太路、中山北路路口时强行从路遇红灯等候放行的车牌号为沪H·G76**的一辆小客车和车牌号为沪F·U7193的一辆出租车中间穿过,造成两车车身受损。杨丙驶入内环高架后又追尾撞上车牌号为沪F·U59**的一辆出租车后弃车逃逸,途中被追赶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三辆车因撞击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363元。 被告人杨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甲、沈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乙、万某的证言,行车线路图,物损评估意见书及涉案车辆基本信息,车辆维修发票及收条,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杨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