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号的麻酱面馆内,因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届时,韩某某将姜某某推倒在地,致姜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同年6月25日,公安民警至被告人韩某某暂住地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韩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并赔偿了姜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银行汇款单,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